马雪红与许二来、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luyued 发布于 2011-02-28 08:36 浏览 N 次原告马雪红,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二来,男,44岁,系豫PD999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U999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员。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建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安军,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晓鹏,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雪红诉被告许二来、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胡有哲,被告周口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张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范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二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10时30分,被告许二来驾驶豫PD999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U999重型箱式货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鞋厂门口时,撞到金XX驾驶的电动车,致使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左腿当场被轧断,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二来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均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马雪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54690.46元。
被告许二来缺席未答辩。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部分过高,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证据证实购买了交强险),如有确切证据证实车辆有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车方赔偿之后再进行理赔,我们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许二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发生事故车辆属周口宏达运输公司所有;3、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4、周娲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五级伤残;5、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每日清单一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3天,花费费用14182.35元。6、西华县黄桥乡后石羊村委证明一份,王XX、丁XX、金X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年龄为36岁;7、原告鉴定费票据一份,原告工资条、工资清单、工作证各一份,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制作师执业证书各一份,被扶养人马XX诊断证明、村委证明各一份,西华县人民医院餐厅证明一份,黄桥乡后石羊村建筑队证明一份,拖车停车费收据一份,交通住宿费票据20张计款1000元,户口薄、马XX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相关费用;8、西华县黄桥乡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及原告与马XX之间为父女关系。
被告许二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口宏达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单各二份,证明在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马雪红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口宏达运输公司对证据1、2、3、4、5、8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5中原告的年龄出入太大。对证据6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年龄应以户籍证明为准。对证据7异议为检查费票据应有检查报告单,村委对马留孩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餐饮费与伙食补助费重复,建筑队是否具备 法人资格及是否存在应提供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拖车费、停车费应提供正规发票,护理证明应为1-2人,三人超过法律强制规定,诊断证明对马留孩与其他证人证明不一致,假肢应当出具正规发票,原告月薪为450元,应以底薪为标准即450元,交通费应提供从哪到哪的具体情况,就医或转院发生的交通票据才应予以支持,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马XX的身份证证实不了与原告的父女关系。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认为车辆未年检,不属商业险赔付范围,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附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出入太大,有重复用药,对证据6异议同宏达运输公司,对证据7异议为除同宏达运输公司外,另有住宿费发票应加盖公章,对工资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及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合同,医院、村委对马留孩的年龄证明不一致,名字也不一致,原告未安装假肢,实际费用未发生。
对被告周口宏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无异议,但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认为被告车辆未年检,不予赔付。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被告周口宏达运输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年龄的证明应以户籍证明为准,对被告异议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户口本上原告的年龄,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派出所出具的更正后的新的户籍证明,故原告的年龄以证据8中的户籍证明为准。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的西华县创伤医院的鉴定费票据,原告上班的工资条、工作证及工资清单,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制作师执业证,马XX的诊断证明及身份证,西华县西关停车场的停车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许二来驾驶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豫PD9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U999重型厢式货车沿西华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鞋厂门口时与同向金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电动车乘坐人马雪红(本案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责任认定,该货车驾驶员许二来及电动车驾驶人金XX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案原告马雪红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后左下肢疼痛,出血不止半小时,左小腿自膝关节以下反映及肌肉广泛挫伤,伤口污染,皮缘不整,骨质外露,出血不止,左足外形消失,组成骨粉碎出血不止,急诊行左股骨髁上截骨术,后原告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14182.35元,原告出院后,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雪红因损伤严重而行左股骨髁上截骨术,左下肢的伤残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周口宏达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钱,原告实际出生日期为1973年8月5日,需原告扶养的人有其父马XX,1946年10月26日出生,其子金XX1996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另有一兄弟马XX,1976年2月28日出生。
豫PD999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U999重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许二来为被告所雇司机,该车牵引车及挂车均于2009年3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申请对被告许二来撤诉。
本院认为,许二来在驾驶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于事故另一方为非机动车,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许二来为周口宏达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且原告已对其申请撤诉,被告许二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口宏达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为1418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共计27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共计930元,上述共计款17902.35元。二、1、护理费为住院93天,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20元计,定残之后护理按1年1人计算年收入为4454元,共计8174元,2、交通费以500元为宜,住宿费酌定为300元,3、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日工资40元,原告因伤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09年6月23日)前一天,共计115天,计款4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为五级伤残疾按60%计算,2008年收入为4454元,计算20年共计款5344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马XX64岁,农村户口,按农村消费性支出3044元,计算16年,原告有一兄弟,故承担一半;原告之子金XX13岁,按农村消费性支出3044元,计算5年原告承担一半,上述共计31962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的意见,原告按照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费用为28600元,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每人每天60元,初装假肢者需练习行走20天,根据上述建议,原告安装费用如下:根据我国人均预期寿命74岁(女性)计算,原告现年36岁,还有38年,共需换9.5次,费用271700元,维护费54340元,安装期间共需58天,每天食宿60元,计3480元,上述共计款329520元。7、精神慰抚金,本案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支付能力,以20000元为宜。上述7项共计款448504元。由于本案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了2份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20000元(两份)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项原告花费共计款17902.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两份),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共计448504元,保险公司应将上述费用在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下余228504元,根据本案责任划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7102.4元。该费用被告周口宏达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3万元。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两份)。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马雪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马雪红医疗费17902.35元,伤残赔偿等费用220000元,共计237902.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马雪红下余损失137124元(对其中被告周口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口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公司)。
三、被告周口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泽生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赵庆宏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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